朱道林:应加快建立土地财产税制体系

添加时间:2014-09-15 作者: 来源: 添加人: 杨永侠

11月中旬,中国农业大学土地管理系主任朱道林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称,此前,征地补偿安置按照被征用土地产值采用“产值倍数法”进行补偿,因土地用途、征地项目不同等而有差异,导致“同地不同价”。 朱道林是国土资源部征地补偿标准制订工作专家组成员,深谙征地制度修改之关键,这里的“同地同价”,朱道林介绍,更多的是强调相同条件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应具有相同的征地补偿标准。 朱道林认为,改革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改革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其认为要构建土地财产税(国际上称“不动产税”)体系,才能做到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解决当前征地制度改革面临的困难。 同地同价不“同权” 《21世纪》:据悉,“同地同价”已写入《土地管理法》草案,和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有何差距? 朱道林:其实早在2004年国务院28号文就提出征地补偿应做到“同地同价”,2005年国土部开始组织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因此,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已经有了一定的政策储备和实践检验,通过《土地管理法》修订予以法律化是顺理成章的。 不过,实现城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同地同价”的前提是同地,而同地本身包括“同权”,即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应具有相同的权能,没有同权,也就不同地,当然也就不可能同价。从概念上来看,有望入法的“同地同价”和“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是不同的。 《21世纪》:在现行的土地制度下,“同地同价”入法后有何作用? 朱道林:在改革中,之所以提出相同条件的被征收集体土地应具有相同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不同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差异过大导致的不公平问题。同一区域、条件相当的集体土地,由于不同类型的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差异过大,引起极大的不公平,也是产生失地农民与用地单位、地方政府之间矛盾的焦点。实施了“同地 同价”,就要求同一区域或区片内的征地补偿标准相同。 其次,按区域或区片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改变了过去按照“该耕地”产值确定补偿的随意性。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的征地补偿费是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分构成。而“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也就是说统一区域的土地可能具有不同的补偿价格,乃至出现征地之前的抢种、抢栽现象,非常混乱,且不合理。通过改革,将征地补偿标准确定时间前置,并作为执行标准,可以很好地防止征地补偿确定的随意性。 加大税收性土地财政对地方财政的贡献 《21世纪》:土地财政受楼市调控萎缩明显,并直接影响地方执行调控的积极性,你觉得,怎样给地方政府打造持久健康的收入来源? 朱道林:的确,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易受到土地市场、房地产市场等市场波动的影响,因此也必然受到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波动的影响,2008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的萎缩就是一个证明。 目前所流行的“土地财政”实际包含两个概念,一个是土地出让收入,即政府的卖地收入,由于是通过出让土地财产(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我们可以称之为“财产性土地财政”;另一个是与土地有关的相关税,包括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可以称之为“税收性土地财政”。 前者易受到土地市场及楼市的影响,相比之下,税收性土地财政更为稳定。目前由于税制体系不健全,缺乏不动产税,而土地增值税实际上名存实亡,因此目前地方财政的税收性土地财政贡献度较小,不得不更多地依赖出让土地获得财产性土地财政收入。 因此我认为,从改革的角度来说,应逐步建立财产税体系,征收不动产税(财产税),这样既能促进地方财政的稳定性,也是通过税收方式实现财产收入再分配、增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如此,不仅可以增加地方财产收入,确保地方财源稳定,也可以降低地方政府对于“卖地”的依赖性,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 《21世纪》:房产税作为不动产税的一种,也将在近年加快推进试点,有观点认为,房产税成本会一定程度上摊在房价中,推高房价,对此您如何看? 朱道林:征收房产税会推高房价是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现在讨论的房产税更多强调的是保有税,也就是说在你持有的期间,需要缴纳的税收,会增加你的持有成本,督促你尽快销售。相应的,如果在房产的流转环节内征税,如前两年提出的征收营业税、提高契税等,则会增加交易成本,可能会直接体现在房价中。因此,流转税可能会转嫁到房价中,而房产税,准确说是不动产税,则难以转嫁,更不会导致房价上升。